第六届警学论坛: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公安应对 林俊辉

发布时间:2018-04-04 15:55    加入收藏

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公安应对

福建省公安厅   林俊辉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表明审判是刑事诉讼的重心,侦查、起诉等环节围绕审判展开,庭审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最终场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理念、能力、模式和内部管理制度等提出了更高的目标要求,公安机关必须顺应全面依法治国新常态,着力实现执法理念上由实体正义向实体程序正义并重、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查明事实向证明事实的三个转变,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经验完善证据收集、保管、审查三项工作机制,构建新型的侦查起诉和侦查辩护两种关系,健全以审判为导向的未决羁押、表彰奖励和宣传报道三类执法管理制度,确保侦查办案经得起法律检验,提升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质量和执法公信力。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改革   程序正义   证据裁判规则   直接言词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落实《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标志着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对政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引发社会各界广泛热议,学者纷纷撰文进行解读评论,对如何贯彻落实提出了对策建议。但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内涵是什么,对公安机关而言意味着什么,将在哪些方面产生重大影响,公安机关如何积极有效应对等等问题,目前的研究很少涉及。当前,中办、国办《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也明确要求围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健全完善执法工作机制。在这种背景下,加强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对于深化公安改革,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提升公安机关侦查办案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内涵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在审判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都在刑事审判阶段完成,刑事审判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实体性争议解决方面具有终局性裁判地位。这在刑事诉讼理论上也被称为“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在一些冤错案件陆续披露、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提出的,是针对长期以来实践中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提出的。以侦查为中心是指刑事诉讼的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都在侦查阶段完成,侦查取证的证据成为起诉、审判环节的基础性材料并对之后的诉讼环节产生决定性影响,起诉和审判仅仅是对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的重复与确认。俗话说:“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就是以侦查为中心的生动例证。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解决的是对案件进行全面性、实质性的调查是通过审判还是通过侦查来完成的问题,解决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和相互关系问题。刑事诉讼制度的以审判为中心,可以从三个层次来理解。第一,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公诉案件的侦查、起诉等阶段都要围绕审判来开展,都是为审判作准备。审判是认定案件事实、检验所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最后阶段。也就是说,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在审前的侦查、起诉阶段,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仅仅具有程序性意义,不具有终局性意义。第二,庭审是刑事审判的中心庭审是审判过程的决定性环节,必须确保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以审判为中心,关键是以庭审为中心,解决庭审形式化、走过场、虚置化的问题。这就要求落实证据裁判规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严格限制法官庭外调查活动,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把庭审作为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最终场所。第三,一审是整个审判程序的重心。一审程序是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因此应当强调一审程序在整个程序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充分发挥一审在认定事实证据方面的优势作用。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特征。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还需要把握好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特征:一是司法理念上,执法司法活动必须适应法治发展新的时代要求,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强化程序正义,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逐步树立起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二是在认定标准上,要求刑事诉讼各阶段都要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和事实证据标准开展工作,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在司法原则上,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直接言词等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四是在证据规则上,要落实证据裁判规则,认定案件的事实必须有证据支持,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查证属实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证据不足的必须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三)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以审判为中心这个新论断提出来后,有人说今后刑事诉讼主要看法院的,公检、律师辩护无所谓,有的认为重点放在检察院,公诉质量决定着审判结果,不一而足,有必要梳理澄清。一是“以审判为中心”不涉及政法机关地位高低“以审判为中心”不是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而是强调在这个原则的指导下,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都按照审判阶段的事实证据标准开展工作,它不涉及部门利益,不涉及各专门机关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根本目的是要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审判特别是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意味着,“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要在审判环节集中展示,这是在功能上的突出,而法院是审判的中心强调的是责任归属,二者不可替代。以审判权替换审判,进而从审判权专属于法院推演出法院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的思想,犯了逻辑错误,违反宪法原则。二是“以审判为中心”不否定审前程序。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一起案件横向经历的各诉讼阶段中应当以审判阶段为核心,这并不否定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要性。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而是由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才能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就刑事诉讼结构而言,控、辩、审三种职能缺一不可,脱离了侦查和起诉等环节,审判就成了空中楼阁。同时,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搜查、讯问等取证活动与庭审密切相关,“以审判为中心”也为审前诉讼活动指明了标准要求,可以说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基础和有益准备,审判是对审前活动的最终验收。三是“以审判为中心”不否定案件司法分流。刑事审判程序之前,刑事诉讼必然要历经复杂的侦查和检控程序,其中一部分案件流入审判程序,一部分案件在审前以其他方式分流,不再进入审判程序。比较法研究表明,在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英美等国家,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等方式高效处理,没有进入正式的庭审程序,如果以处理案件的数量为标准作为衡量某种程序或阶段是否为“中心”的标准,英美等国家实际上是以审前为“中心”的。在我国,以不起诉为代表的审前分流也极大地减轻了庭审压力,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可保证进入庭审的案件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所以,“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以审判方式解决,审前分流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给公安刑事执法工作带来的挑战及应对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义在于明确法院在法律判断上的最终权威地位,公检法三家在工作中采用的判断标准要以法院的标准为根本,公安工作中要自觉向法院标准靠拢。所以,推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必然对公安侦查办案工作带来执法理念、执法能力、侦诉关系、侦查模式等一系列的新变化和新挑战,必须切实引起高度重视,积极妥善应对。

(一)对执法办案理念的新冲击。以审判为中心,对公安机关而言,首当其冲的就是执法理念的冲突。长期以来,公安侦查办案存在三种与审判中心主义不相符合的观念:一是“实体正义”的办案观。以往,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更加重视“实体正义”,许多人认为只要能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案件能够移送起诉,即使突破法定程序,也不认为是什么大问题,最多承担的是内部纪律惩戒的后果。这也是为什么实践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程序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但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发挥审判程序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上的决定性作用,必然强调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统一,更加重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确保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可见,偏重实体正义的办案观,明显不适应审判中心主义的标准要求。二是“有罪推定”的办案观。长期以来,有罪推定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法律文化传统源远流长,存在于在刑事办案的各个阶段和环节。比如,当前侦查办案中,“选择性取证”、不依法移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等问题比较突出,侦查人员侧重于收集有罪和罪重证据,忽视收集无罪和罪轻证据。特别是片面要求犯罪嫌疑人交待犯罪事实,对其辩解则不予理会。侦查人员常说的“不要狡辩,这种态度要不得,要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这句话就是有罪推定的生动写照。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审判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唯一场所,审前阶段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破除“有罪推定”办案观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需要解决的一个难题。三是“破案导向”的办案观。一直以来,犯罪嫌疑人到案、主要犯罪事实查清后,在许多侦查人员的观念中,破案基本上意味着定案,审判仅仅是走过场、走程序,是对侦查活动的程序性背书。这种观念与审判中心主义背道而驰。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侦查是审判的准备阶段,审判是检验侦查活动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唯一、最后场所,破案不等于定案,所有侦查活动及其取得的证据材料,都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在法庭审理中实现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实质性、全面性调查,接受法庭的最终检验。

所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关键要实现“三个转变”第一,偏重实体正义向实体和程序正义并重的转变。实体公正要旨在于结果正确性,程序正义精髓是过程正当性。实践证明,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势必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从一定意义上讲,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也是忽视程序公正的结果。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时必须增强程序意识,恪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侦查行为必须承担程序性制裁的法律后果,比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取得的言词证据要绝对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轻微违法取得的证据也要求补正或者作出说明,无法说明理由的也要排除。第二,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转变。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要求的基本司法观念。无罪推定不仅要体现在审判阶段,而且应贯彻到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各方面。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防止先入为主,防止用“有罪的眼光”看待犯罪嫌疑人,养成中立、客观调查取证的思维习惯,养成尊重法院裁判的办案习惯。这一观念的转变对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查明事实向证明事实的转变。在司法活动中,查明与证明是一对很容易混淆的概念。查明,就是通过调查研究,明确有关事项的真伪。证明,就是用证据来明确或表明。通俗地讲,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证明是让他人明白;自己明白才能让他人明白,但自己明白并不等于他人也明白。例如,侦查人员已经查清了案件事实,但是他们若想让其他有关人员都相信这确实是事实,就要靠法律所认可的证据来证明。毫无疑问,证明比查明的难度更大,要求更高。在侦查阶段强调证明事实的办案观,有利于破除“破案意味着定案”的不良思维,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办案质量,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二)对侦查取证工作的新要求。“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是落实证据裁判规则,让各类案卷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庭审聚光灯下充分“曝光”,通过诉讼参与人举证、质证,充分发表意见,最后判断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说到底,庭审就是打“证据仗”,侦查取证就显得尤为关键。但是,长期以来,口供被认为是“证据之王”,重口供、轻调查取证一直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中的一大痼疾。由于过度依赖口供,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普遍存在“以审代侦”、“以供到证”等不良习惯,对口供以外的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重视不够,常见侦查模式一般是先抓人后取证:一是办案以抓人为直接目标,一有案件就想着先抓到人;二是抓到人即讯问,拿下口供就意味着完成任务;三是其他证据都从口供衍生而来,形成“讯问、取证、再讯问、再取证”的不良循环,“传统上我国犯罪侦查多采用‘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也就是侦查人员着重收集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作为侦查的出发点和主要突破口,从而带动全案侦破。”这种侦查模式在口供属实、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办案效率很高,但也存在明显弊端,极易引发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特别是存在一对一证据多、实物证据偏少的案件中,这种模式难以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和庭审中辩方和法官的严苛质询,最后可能导致案件败诉,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加快犯罪侦查模式转型,加快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更加重视侦查活动以客观证据为核心,重视通过外围侦查取证及时发现、提取和保全各种物证,进一步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相比较而言,“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只需要在室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由证到供”模式必然涉及更广泛的侦查空间和更复杂的侦查操作,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提出了全新考验。为此,要完善调查取证工作“三项机制”

一是完善证据收集工作机制。证据收集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至关重要一环。一方面,要强化证据收集的科技支撑。当前,人类的司法证明已经进入了以物证为主要内容的“科学证据”时代,从某种意义上说,打“证据仗”就是打“科技仗”。所以,要坚持科技强警,增加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强化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的规范运用,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做精DNA识别、指纹比对、模拟人像等技术手段,升级改造执法办案场所视频监控设备,为侦查破案提供强力支撑,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审判检验。另一方面,要强化证据收集的流程规范。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增强证据意识,要求从侦查环节开始,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证据,包括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当前,公安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往往因为缺乏明确、可操作的流程规范,导致取证有瑕疵,影响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或者盲目取证,做无用功,或者遗漏证据,等等。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美国、英国等国家的成功经验,根据不同证据的特点,制定严密、详尽、操作性强的取证工作操作指南,引导侦查人员依法收集证据,确保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的检验,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

二是完善证据保管工作机制。证据保管历来是容易被忽视而问题又很突出的环节。当前,证据保管最突出的问题是实物证据的保管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不要求建立完整而连贯的证据保管记录体系,导致实践中因缺乏有效规制,以致证据被污染、损毁,甚至遗失的现象屡屡发生。第二,统一的物证保管规则仍然缺失。对证据的收集、鉴定规定得极为简单,对运输、保管等几乎未作规定。物证保管责任主体不明晰,物证是侦查员还是技术员负责保管,各地的规定不明确、做法不一;移送起诉后一些证据法院没有接收,是否在公安机关继续保存,谁负责保存,保存期限多久等等都是难题。第三,物证分散保管的问题普遍存在,尚未建立统一的物证保管场所加强对物证的统一管理。近年来,全国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的统一部署,大力推进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改造,建立了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或者在办案中心加挂了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牌子,统一对涉案财物的保管。但是,物证的归口保管场所依然没有建立。所以,当务之急,要建立不间断、环环相扣的证据保管链制度,具体而言,要抓好三个方面:1)建立严密、完整的证据记录体系对每一份证据都必须在外包装上加贴标签,载明证据的主要特征;同时要求所有接触证据的人员都必须对保管证据的情况进行记录;在每次交接证据时,交接双方都必须对证据的具体特征进行查验,履行严格的审查和确认程序。2)建设统一、专门的物证保管场所建议借鉴统一建设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做法,建设统一的物证保管场所,强化对物证的规范管理。3)制定统一、严格的物证收集、运输、保管、鉴定规则为防止证据在收集、运输、保管、鉴定等环节被毁损、污染或者遗失,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普遍根据实物证据的不同种类,制定了大量的指南性文件。例如,美国仅联邦调査局就制定了《法庭科学DNA检测实验室质量保证标准》、《微量物证收集指南》、《法庭科学文书鉴定指南》等指南性文件。又如,英国仅警察首长联合会就制定了《现场扫描式提取指纹规范操作守则》、《数码证据规范操作守则》等指南性文件。我国有必要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普遍采取的做法,针对不同物证的特点,制定并执行统一、严格的物证收集、运输、保管和鉴定规则,明确物证保管主体、操作指南等,严防证据污染毁损遗失,确保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三是完善证据审查工作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在侦查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换句话说,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负有预审并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职责。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点要做到:第一,要健全非法证据认定机制,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要细查细看,特别要高度重视事实不清、供述前后矛盾、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案件,切实把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规范执法小问题当成影响审判活动开展的大隐患来认真对待。对可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要求办案人员及时补正或作出解释,之后要重点关注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要围绕可能被排除的证据,要着重加以弥补和完善,形成新的证据体系。第二,要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责任。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哪个部门负责非法证据排除,没有明确规定,致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形同虚设。实践中,主要有办案部门排除和法制部门排除两种意见。本文认为,由法制部门负责排除更妥当。理由是:第一,办案部门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动力,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角色错位,难以发挥监督制约效果。第二,当前公安部正在推进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机制,由法制部门发现排除非法证据是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的题中之义,也有利于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守住证据审查的最后一道关口。第三,要严格落实证明标准。对排除非法证据后,经补充侦查,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然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要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该变更强制措施的要变更强制措施,该释放的要释放,该撤案的要撤案,该继续侦查的要继续侦查,不能让此类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和审判。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有差别的,侦查阶段定案的标准应适当低于起诉阶段,起诉阶段的定案标准应适当低于审判阶段,前两个标准最终要服从于审判阶段的标准。即,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应当最低,审判的证明标准最高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对照审判中心主义的标准要求,这种观念应当摒弃。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规定的是同一个定案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确实充分的含义也是统一的,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应当坚持法律判断上的统一标准,服从于审判阶段排除合理怀疑的定案标准,自觉以审判标准来约束自己行为,力求在本环节剔除不合定罪标准的残次品,提前终结程序,从源头上就把住案件质量关,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切实维护对刑事法治的社会信赖。

(三)对侦诉、侦辩关系的新影响。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模式的变化与革新,意味着侦查、起诉和辩护三方关系的重新调整优化。

首先,要构建新型侦查起诉关系。学者指出,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之后阶段一般是对侦查阶段形成的卷宗和证据的确认。还有学者提出,由于侦查职能过于强大,公诉职能很大程度上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这种侦诉关系不但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利于在审前阶段形成合力。“以审判为中心”可以视为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现象的反思与革新,它意味着审判阶段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是审前活动的终极目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在审判阶段会更为激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终极目标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追诉犯罪。所以,从有效、高效追诉犯罪的角度看,公检两家只有更为紧密地结合,才能形成工作合力,有效查明案件,有力打击犯罪。从这个角度讲,公检两家如何按照案件胜诉的法定审判标准和要求,从案件侦查取证开始,更加紧密协作配合,构建一种有利于高效、准确追诉犯罪的新型侦诉关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针对这个问题,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检警一体化和检察引导侦查两种思路构建侦诉关系。本文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思路是可行的。检警一体化思路,强调检察官是刑事诉讼的追诉主体,公安是辅助侦查主体,检察官有权领导、指挥侦查活动,这明显不符合公安、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违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规定。检察引导侦查的思路,强调检察权特别是公诉权对侦查权运行的引导和规制功能,要求公安机关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积极提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特别是按照批捕、公诉和庭审证明的标准和需要,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收集、补充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追诉质量。以检察引导侦查的思路构建新型侦诉关系,并不要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建立领导管理关系,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变革而对侦查权和公诉权关系做出的一种工作机制优化,符合诉讼规律,值得借鉴。

其次,要构建新型侦查辩护关系。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落实控辩平等、控辩对抗的基本诉讼原则,辩护律师对侦查办案活动的介入和监督必然更加深入、全面,侦查与辩护之间的对抗必然更加激烈。这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得到初步体现。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等等。这些规定都着眼于发挥律师在审前诉讼对抗中的重要作用。从一定程度而言,真心实意听取律师意见是公安机关防范冤假错案最低成本、最具效率的途径和方法。有学者对 20 起刑事错案进行统计分析,发现85%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都提出了强有力的辩护意见,但由于办案人员置之不理,最终导致了错案的发生。尽管司法实践中偶有发生律师违法违规现象,但通过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既可以对自身规范执法行为进行检视,又可以在指控犯罪和保障人权中找到最佳平衡点。所以,以审判为中心,构建良性的侦查辩护关系,应当做好三个方面工作:1)认真听取律师辩护意见。落实《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善意、正确地看待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活动,紧紧围绕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加强沟通交流,积极倾听“反对声音”,对确实有理有据的要认真吸纳,进一步完善侦查办案工作,确保案件经得起审判的检验。2)充分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当前,《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都对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侦查活动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如何充分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如何对侵犯律师诉讼权利的程序违法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规定不明确甚至空白。比如,公安机关不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监听的规定,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尚缺乏具体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侦查阶段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工作机制。这都是公安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回应的问题。3)提升民警诉讼对抗能力。推进庭审实质化,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庭审活动将更具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出庭民警将接受来自辩护律师等方面的询问质证,对民警诉讼能力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在以侦查为中心诉讼制度下,侦查工作基本在不受外力影响下,由办案人员按照法律程序和办案思路往前推进,公安机关很少直接面对来自辩护律师的诉讼对抗,诉讼意识淡薄,诉讼能力不足。可见,构建良好侦查辩护关系,必须以提升公安机关的诉讼对抗能力为支撑,重点加强法庭礼仪知识和刑事对抗能力训练,增强诉讼对抗意识,提高当庭应变能力。

(四)对执法办案管理的新挑战。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公安机关自觉以法院认可的标准指导办案,力争使自己办理的每一个案件能够通过刑事诉讼中下一个环节的检验,最终通过法院裁判的检验,也就是“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以,除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理念、活动、模式和能力等产生直接影响外,它还将对以侦查活动为对象的执法办案管理带来全新的冲击。

第一,未决羁押管理制度要体现以审判为中心。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一些传统的运动式执法方式,与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和审判中心主义的标准要求格格不入。例如,拘留逮捕后,一些公安机关经常举行声势浩大、轰轰烈烈的公开拘留、公开逮捕大会,宣布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涉嫌罪名。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不论是刑事拘留,还是逮捕,都属于临时性、程序性的未决羁押强制措施,不是终局性的刑罚措施,而且拘留和逮捕的证明标准远远低于审判时的定罪标准,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未决犯,是否有罪仍需法院最后审判确定。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召开公开拘留、逮捕大会这种游街示众式执法,无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制造渲染了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的舆论氛围,无疑是有罪推定观念的产物,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惯性思维的结果。对此,本文认为,要严格禁止举行“公开拘留大会、公开逮捕大会”等为代表的游街示众式执法,彻底扭转拘留、逮捕等同于刑罚、采取强制措施意味着有罪的错误观念,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努力实现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模式转变。

第二,表彰奖励制度要体现以审判为中心。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第10、11条之规定,对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集体,或者不畏艰难,不怕牺牲,积极参加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在实践中,许多社会关注度高的大要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加强专案攻坚,犯罪嫌疑人到案并作有罪供述后,案件宣告侦破,侦查人员往往很快受到表彰奖励。问题是,这些案件都属于未经审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尚处于待定状态,侦查终结的案件未必都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未必能得到法院的有罪判决,近年因为证据不足,或者真凶另有其人,或者被害人“死而复生”,或者本身属于冤假错案而宣告无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被法院宣告无罪,如何称得上“成绩突出”,如何符合“表彰奖励”条件?但是,因所谓破案有功而受表彰奖励的已成事实,导致表彰奖励工作陷入被动,无疑和审判中心主义的标准要求相距甚远。对此,本文认为,要建立以办案结果而不是侦查过程为导向的侦查办案工作表彰奖励制度。具体讲,对侦查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划定一定的时间界限,而且以一审有罪判决为时间节点是妥当的。一审是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控辩对抗最激烈,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最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的重心,一审有罪判决,意味着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得到审判确认,构成表彰奖励所需要的“成绩突出”条件的认定才有法律判断上的依据。

第三,宣传报道制度要体现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摒弃“未审先定”的有罪推定观念和做法,把“无罪推定”的观念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公安机关负有客观中立追诉犯罪的职能,在未决案件的宣传报道上,必须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实事求是地披露案件情况,不能向社会传导出“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的舆论导向,不能营造出“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的舆论氛围,避免造成“舆论执法”、“民意审判”的局面。但是,当前在侦查阶段,带有“倾向性”、“评论性”和“结论性”的未决案件宣传报道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以重庆打黑宣传报道为例说明。2009年12月14日,中国青年报采用了重庆市公安局提供的新闻通稿,以《重庆打黑惊爆“律师造假门”》为题,报道了北京执业律师李庄在代理重庆一起涉黑案件时,涉嫌伪证、妨害作证,被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的新闻:“李庄,48岁,混迹律师界十余年,其所在的康达律师事务所在京城也颇有‘背景’。注重‘身价’的李庄此次肯来重庆打涉黑官司,除受龚刚模的生意伙伴相邀答应来‘捞人’,其实更重在‘捞钱’。”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捞钱、捞人、混迹”等带倾向性的言词,释放出了“未审先定、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信号,这不仅有违宣传报道职业道德,也与“无罪推定”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要求相抵触,应当坚决摒弃。对此,本文建议,借鉴香港地区的相关做法,对未决刑事案件的宣传报道进行严格限制,明确禁止做出结论性或带倾向性的报道,而以动态性的报道为主,即使是大篇幅的报道,也必须是外围的内容,不得涉及案件定性。

四、简短小结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重要举措,对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理念、能力、模式和内部管理制度等提出了全新的挑战要求。从办案理念上讲,公安机关应当坚决摒弃偏重实体正义、有罪推定和查明事实的办案观,树立起实体程序并重、无罪推定和证明事实的办案观;从侦查取证工作上讲,应当落实证据裁判规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据收集、证据保管和证据审查三项机制,加大科技强警和执法教育培训力度,提升运用科技手段侦查取证能力和民警诉讼对抗能力,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经验建立不间断、环环相扣的证据保管链制度,严格非法证据排除,确保事实证据经得起审判检验。从侦诉、侦辩关系上讲,应当围绕案件胜诉的目标,以建立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为牵引,构建新型的侦查起诉关系,确保高效有效地推进案件侦查起诉,提高胜诉率;强化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加强公安机关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交流,减少庭审诉讼对抗风险,构建新型的侦查辩护关系;从内部执法管理上讲,要完善未决羁押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禁止举行以公开拘留和公开逮捕为代表的运动式、示众式执法活动,严格未决羁押强制措施的执行;完善侦查办案的表彰奖励管理制度,突出以审判为导向、以庭审为中心,把审判结果作为检验公安侦查办案实效的关键因素,最大限度防止“带病”案件被法院宣告无罪后造成表彰奖励工作陷入被动局面;完善侦查办案的宣传报道制度,禁止公安机关做出带有以倾向性、评论性和结论性色彩的案件宣传报道,避免形成“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的舆论导向,从而误导社会公众,真正把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贯彻到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