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警学论坛:公安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策研究 傅兵

发布时间:2018-04-04 15:52    加入收藏

 

 

公安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

诉讼制度改革对策研究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傅兵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公安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本文通过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深刻反思,充分认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促进公安机关公正执法的重大意义。本文在深刻分析当前公安机关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面存在着诸多不适应的基础上,提出应进一步深化公安改革,推进法治公安建设,尽快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新要求。

关键词:公安机关   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改革

对策研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上述论述,确定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和措施,是对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除弊革新之举。在诉讼活动中,审判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和最后一道防线。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凸显了审判的中心地位,抓住了保证司法公正的“牛鼻子”。[1]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加严格的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法学理论界一般称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2]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在整个诉讼过程各环节中,审判的中心地位以及审判对于定纷止争的重要功能将更加凸显。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3]习近平总书记的这段论述,深刻地阐明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总目标。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必将带来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合理调整,并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律关系进行规范,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场深刻革命。

(一)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在诉讼环节上是以侦查为中心的,在审理环节上一般以庭外阅卷为主,在证据环节上通常以出示书面言词为主。从形态上看,这是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走的是公安定罪、检察起诉、法院宣判的流程。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提出了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案件办理基本制度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我国现行宪法(即“82”宪法)第1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长期以来,由于过份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密切配合且侦查机关“权高位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对案件的最终定性,甚至起着决定性作用。实践中,检、法两家对公安配合得多、制约得少,事实上形成了“侦查独大”的局面。一般只要公安机关定了罪,检察机关就得起诉,人民法院就会据此进行宣判。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下,检察官和法官审查案件是“以案卷为中心”的,因为在这个“流水线”上传送的就是包括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既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4]人民法院仅仅是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作为负有法定裁判职责、应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出现在庭审中,因此,很难保持其应有的中立地位。在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下,审判变成了对侦查卷宗的确认程序,往往只是走一个过场,在这种情况下,庭审虚化也就难以避免了,也为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隐患。

据统计,从2012年11月到2015年1月的两年多时间里,全国共纠正重大冤假错案24起。这些冤错案件有许多是在特定时期下酿成的,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其中,1996年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的“4.09”案件(即轰动全国的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以下简称呼格案),在案件发生18年之后始被纠正,教训极其惨痛。呼格案就像一面镜子,无情地折射出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直至人民法院的层层失守。然而,这起冤案的产生,源头还在于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这个重要环节上出现了问题。深入分析呼格案产生的根源不难看出,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片面取证是其中一个关键性因素。办案人员在“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有罪推定原则引导下进行有罪推定,先在头脑中形成一个主观臆断,即认准了呼格吉勒图就是本案的“罪犯”,然后按照这个思路去片面地搜集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这里也充分反映出来公安机关在定案的时候往往过度依赖口供,而对于其它一些相关物证的分析和使用存在欠缺。不可否认的是,呼格案的形成有其一定的历史背景,特别是在长期“严打”的大环境下,不少办案民警形成了重打击轻保护、重破案轻办案、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的思维定势。一些办案人员为了提高结案率,往往把通过获取嫌疑人口供直接破案作为“捷径”,在这种思维定势引导下,不可避免地就会发生刑讯逼供、非法诱供甚至是刑讯逼证等非法取证情形。套用一些办案人员的话来说,只要抓到犯罪嫌疑人并拿下口供,这案子就算破了,剩下的就是检察院和法院的事了。因此,办案人员想尽一切办法也要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巴。在呼格案中,从呼格吉勒图的口供等现有的一些证据来看,明显存在办案人员采取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取证行为,逼迫嫌疑人配合做出有罪供述,各种因素叠加在一起,最终导致了错案的发生。从近年出现的典型冤假错案的分析来看,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并没有落到实处。[5]

2014年年初,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上提出了“100-1=0”的司法理念,总书记深刻指出:“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99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应该说,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公安的今天,呼格案具有极高的标本意义,这个案件血的教训给每一位公安民警都敲响了警钟。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促进公安机关公正执法意义重大。

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后,习近平总书记明确要求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曾经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的名言谈司法公正:“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总书记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总书记的话直击要害,振聋发聩。笔者认为,作为肩负刑事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来说,不论是刑讯逼供还是骗供、诱供,都是对司法公正的极大损害,更是对“水源”的严重污染,其社会危害性堪比违法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适应依法治国“新常态”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落实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的重大举措。公安机关作为参与诉讼的侦查机关,诉讼中心由侦查活动转向法庭审判,刑事诉讼制度的这个根本性的转变,必将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重要的意义还在于能够倒逼侦查机关按照法庭审判时的证据认定规则,自觉提升侦查能力和办案水平,并以此指导整个侦查活动的开展。这对于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特别是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当前公安机关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面存在着诸多不适应

以审判为中心,应当在我国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以人民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发生。

笔者感到,当前公安机关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不适应:

(一)公安民警的执法理念不适应。

一是重侦查破案、轻办案质量。这种思想观念由来已久,成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长期存在的顽症。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沿袭传统的思维方式,重破案、轻取证,把主要精力放在走访调查、线索查证、布控伏击和抓人追赃等前期的侦查环节上,一旦犯罪嫌疑人到案并做出有罪供述,办案单位往往结案了之,而对于如何及时有效收集、固定其他证据则缺乏足够重视。此外,公安机关在刑侦工作考核标准设置上也存在问题,譬如违反刑侦工作规律片面强调“限期破案”、“命案必破”,重视破案率、打击率而轻视批捕率、退查率、起诉率等等,客观上都在导致办案人员屡屡突破底线。

二是重口供、轻其他证据。一些侦查人员片面地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把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把证据收集的主要方向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导致调查取证不全面,勘验、检查不细致,致使应该发现的痕迹没有发现,应该提取的物证没有提取,甚至因为人为疏忽出现痕迹灭失、物证丢失而不能提取的情况,造成无法弥补的证据缺陷,很有可能会在无形中放纵了罪犯。此外,由于过分强调嫌疑人口供的作用,且不注意利用多种证据固定和印证犯罪事实,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孤立的口供经不起辩驳,一旦嫌疑人翻供,而办案人员又拿不出更加确实、充分的证据去指证犯罪的话,就会造成办案质量和惩治犯罪的力度大打折扣。

三是重实体、轻程序。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往往把主要精力放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上,因而对那些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的收集比较重视,而忽略办案程序,在执行程序时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同时,由于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对办案结果相对比较容易进行检验,对办案过程却无法实施有效监督,致使部分办案人员程序操作上随意性较大的问题长期得不到及时纠正。因此,常常会出现一些案件手续不健全、不完备,或者证据虽然确实、充分,却因为办案人员取证程序不合法而导致证据失去法律效力。

(二)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水平不适应。

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要从根本上推翻由来已久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职能定位。关于这一点,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阐述得非常明确,他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侦查是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的前提和基础。由此可见,侦查阶段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以审判为中心倘若脱离了侦查环节是不可能实现的。笔者认为,当前,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水平,在法治理念、办案机制和取证能力上,都与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不相适应,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首先,在程序方面:一是受案系统记录不详实。譬如,在警综平台录入受案信息过程中,有些必填项目内容填写不完整、不客观甚至是错误的,导致书面卷宗与电子卷宗在数据方面不一致。二是个别案件立案不及时。譬如,对于一些轻伤害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个别办案单位错误地认为轻伤害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程序处理,以至于伤害鉴定结果出来后,由于没有及时将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该收集的证据没有及时收集,等到立案侦查时,有些证据已经灭失,导致定罪证据不足。三是执行主体不合规。譬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进行其他侦查活动过程中,因受警力不足等客观条件制约,有时不能严格执行双人办案制度,往往在材料上反映出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进行两项以上的侦查活动,等到了提请逮捕公诉阶段,由于不能说清原委,被公诉机关认定为取证不合法,进而影响到案件的正常诉讼。

其次,在实体方面:一是现场勘查、检查取证不全面。部分侦查人员缺乏现场意识,对现场勘查不够细致,不善于发现痕迹物证,现场提取率低。一些侦查人员偏重对主体、中心现场的勘验,忽视对外围、关联现场的勘验,造成一些关键性的痕迹物证未能及时提取,无法全面证实案件的情况,导致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部分侦查人员制作的勘验笔录质量不高,不能反映出案发处所、部位,缺乏准确规范的说明,造成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内容不一致,导致犯罪嫌疑人供述与现场勘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从而削弱了证据效力。二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及制作笔录过程存在瑕疵。部分侦查人员对所收集的书证、物证未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追根溯源、弄清物证的来源及用途,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查证工作,对于那些可能包含丰富信息的线索没有继续追问下去,往往导致案件无法定性和深挖余罪;一些侦查人员讯问笔录制作简单粗糙,偏重于对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的描述,而忽略对其主观方面的调查,既未详细描述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现场状况以及作案时的自然状态、所侵害对象的特征等,也未详尽记录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等相关情况;部分办案人员对于一些犯罪嫌疑人供述与现场勘验、物证提取情况不相吻合的情况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于一些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虚构事实、刻意回避和掩盖其真实作案目的的情形未引起高度警觉,未能从中发现矛盾点并及时予以戳穿;部分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抓捕过程中或因其他意外情况造成受伤的特殊情形,在讯问材料中未对其受伤原因、过程及伤情作详细记载,导致因讯问笔录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而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造成工作被动。甚至有个别民警缺乏责任意识,为图方便,通过电脑复制或照抄的方式制作笔录,将犯罪嫌疑人的初次讯问笔录进行简单的复制粘贴,没有真实客观地反映犯罪嫌疑人的情绪、心理变化情况,直接影响到相关笔录的真实性和可采性,导致同一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连带受到质疑,最终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是在收集、固定证据方面不规范。有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时缺少必要的法律程序,所制作文书不符合法律要求,所提取的书证、物证未注明出处、未盖章、未附有说明材料,对无法保存的原物未复印或拍照、录像,所提供的计算机数据和视听资料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以及证明对象,声音资料未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载等;一些侦查人员为追求破案效果,在确定嫌疑人之后就不再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对已经发现的无罪证据也采取忽视甚至隐瞒的做法。无罪证据就成为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盲区”,或者视而不见,或者见而不视。[6]为冤案错案的发生埋下隐患;一些侦查人员没有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收集和调取书证、物证不符合程序规定;部分侦查人员调取证据不及时,在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做出有罪供述后,往往忽略对物证、痕迹的提取工作,未及时调取必要的证据,造成证据遗漏;有些侦查人员未及时收集固定与之相印证的其他证据,以至时过境迁,证据灭失;部分侦查人员调取证据不全面。譬如在呼格案中,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指甲附着物的鉴定只是进行了血型鉴定,属于同类认定,而并非同一认定,因而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但却被作为了定案的主要证据。四是在辨认活动中主动、被动关系错位。一些侦查人员习惯于带着犯罪嫌疑人找到辩认地点,而不是由犯罪嫌疑人引导前往,易导致产生侦查方伪造证据的嫌疑。五是办案审查审核机制不健全。侦查人员一杆子插到底,缺乏必要的审查、审核环节,导致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法定要求即带病移送审查起诉。

(三)公安民警的专业能力素质不适应。

一是业务素质不高。部分侦查人员法律素质不高,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内容理解掌握不深,办案时对相关法律条文生搬硬套,对相关司法解释不甚了解或存在严重偏差,因而在定性方面不能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致使对案件定性错误。同时,基于错误定性在侦查方向上也屡屡出现偏差,做了许多工作却没有取到关键证据;一些办案人员在制作笔录时不善于围绕犯罪构成和案件焦点,而是把主要精力放在犯罪嫌疑人交代的作案经过上,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动机、目的等主观方面的把握;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明显欠缺,调查取证方式简单、粗糙,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及质量不高,或出现非法证据、无效证据,或因保管不善造成证据灭失,难以满足指控犯罪和庭审的需要;还有一些民警综合运用图侦、网侦、技侦手段指导办案的能力不强,没有很好地把传统侦查手段与现代侦查方法有机结合起来,侦查思路狭窄,侦查措施缺乏针对性、有效性,影响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此外,由于公安机关在招录新民警时对专业限制较少,部分新民警缺乏法律专业背景,缺少必要的法学理论知识,客观上限制了办案水平的提高。

二是缺乏办案经验。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公安机关现有警力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因此每年都会招录一批新人充实民警队伍,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未经培训就直接参与办理刑事案件,在办案中明显表现出经验缺乏、底气不足。还有一些民警虽然参加公安工作多年,却一直未办理过刑事案件,后因岗位调整或其他原因开始独立办案时,常常会表现出不知所措或自以为是的倾向。这部分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有的在取证时随心所欲,有的对重要证据或线索视而不见,有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拒不配合束手无策,有的面对证据之间的矛盾一筹莫展,办案质量可想而知。当然,也有一些没有任何实践经验的民警因善于向他人学习,所办案件并未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是,大多数缺乏办案经验的民警所办案件的质量实在是令人堪忧。

三是人才流失严重。由于刑侦工作任务非常繁重,压力相对较大,再加上待遇方面目前还存在一些实际问题,导致一些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想方设法调离刑侦工作岗位;而新调入的民警则还需要经过一个较长时期的学习锻炼才能独立承担办案任务,这样一来难免出现青黄不接的状况,这也是造成刑侦队伍整体素质得不到稳步提高的原因之一。

三、进一步深化公安改革,推进法治公安建设,尽快适应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新要求

2015年年初,中办、国办正式下发《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3个配套方案,明确了完善执法办案制度、执法司法衔接机制、执法责任制、人权保障制度等4个方面22条执法领域的具体改革任务。在2015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和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郭声琨都谈到了全面深化公安改革,强调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执法制度改革,研究探索实行受案立案分离和立案归口管理制度改革思路,完善适应证据裁判规则要求的证据收集工作机制,健全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同时,要求从完善执法责任制入手,健全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之后,公安部出台了《公安部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建设法治公安的决定》,紧紧抓住当前公安执法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问题,从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完善执法制度体系、改革权力运行机制、规范执法办案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管理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措施要求。

笔者感到,公安机关适应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决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有一个过程。作为依法承担了大部分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来说,目前在法治理念、侦查模式、取证能力等各方面,还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司法改革的新要求,急需加强,亟待提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进一步强化公安民警的法治思维。

具有法治思维是公安民警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因此,必须通过着力培养公安民警的法治思维模式来面对诉讼制度改革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牢固树立“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执法理念,切实推进、认真实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机制,明确办案责任制,确保每一起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的严格检验,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公安民警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既要重视破案,又要重视办案,从以“破案抓人”为中心尽快转变到以“查清事实,收集证据”上来,确保侦办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必须把全面、规范地收集证据、固定证据作为侦查工作的重点,切实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起诉审判程序;必须加强办案监督,加强案件审核力量,确保侦查环节的办案质量,为起诉、审判环节打好基础;必须牢固树立程序意识,确保不因程序违法导致关键证据失效,影响法庭审判结果。

(二)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7]证据裁判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其具体要求主要包括: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的核心是证据,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是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工作的重要基础,更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坚实基础。作为侦查机关来说,证据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核心,整个办案活动都是围绕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来进行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完成,因此,侦查机关提供的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在内的各种证据都要在庭审中经受严格检验。这就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完善证据收集工作机制,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不断强化执法活动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时效意识和监督意识,教育引导每一名公安民警自觉养成从侦查工作每一个环节开始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证据的职业素养,严格遵循刑事侦查“以证据为本”的基本原则,从根本上认清查明事实与证明事实的本质区别,尽快实现由查明事实向证明事实的根本转变。自觉做到用合法的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坚决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切实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坚决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保证案件裁判的质量,确保每一起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都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是所有法治国家的通行原则。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制度和程序;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刑诉法),则完全吸纳了上述规定的主要内容,并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比较系统的规定,由规则上升到了制度层面。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对于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及执法程序、遏止办案人员非法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无疑是对长期以来刑事办案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主的“潜规则”的颠覆。新刑诉法更加强调证据合法性审查,要求办案人员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不仅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等各方面的证据,更要注重合法地收集、固定证据。尤其是新刑诉法明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了“不得自证其罪”这一宣示性规定从法律层面上真正得到落实。

这里还必须明确的一点就是,非法证据不仅仅针对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也必须纳入非法证据范畴予以排除,公安机关案件侦查证据收集工作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

(三)加快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步伐。

建立和完善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以下简称刑事案件“两统一”)工作机制,是适应司法体制改革和深化公安改革的必然要求。《公安部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建设法治公安的决定》强调,要积极推行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制度,对案件质量进行严格控制;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召集执法办案部门、法制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集体研究意见以及不同意见均应记录在案。同时明确,全面落实由法制部门牵头,纪委监察、督察、审计、信访分工配合,主要执法办案部门按办案流程自控的执法管理工作机制,定期研判执法情况,切实发挥对执法质量的整体掌控作用。[8]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推行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制度的表述,是公安部党委规范公安司法权力运行,强化执法质量管理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法制部门作为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主管部门,长期以来一直承担着案件的审核职能,地位相对独立。由法制部门全权负责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能够有效破解长期以来困扰公安机关的刑事办案与监督制约分离,以及案件分散管理、多头出口、标准不一、质量下降等一系列执法难题,有利于提高刑事办案质量。同时,公安机关也能够更加准确地把握检察机关的受案程序和标准,以此促进相互间联系更加紧密、程序流转更加便捷高效。

首先,各级公安机关应尽快建立刑事案件归口移送法制部门统一审核工作机制。办案部门具体负责侦查、审讯工作,对具备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条件的案件提交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把关,并根据法制部门的意见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法制部门应当全面履行对刑事案件办理的监督管理职能,明确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的范围以及审核方式和重点,规范和细化审核流程,完善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议案制度,严格把好刑事案件的质检关口。

其次,各级公安机关应主动与同级检察机关协作配合,尽快建立刑事案件统一对口衔接工作机制,所有刑事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统一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与检察机关对口衔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强制医疗、没收违法所得等工作,以及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案件,需要复议、复核的,或者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需要复查的,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的案件,以及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不立案理由,或者侦查工作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均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与同级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对接。

(四)推进落实公安民警出庭作证制度。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这就意味着法庭质证等案件审理活动必将成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和新常态,公安民警出庭作证也将成为今后日常执法中必须认真面对的新课题。出庭作证的公安民警通常应当是那些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是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当庭询问和质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庭审过程中,侦查人员出庭就自己实施侦查行为的一切活动以及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庭作直接陈述,既是法庭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最佳途径,也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前提。公安民警作为侦查活动的主体,对案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了解是其他人无法替代的,因此,公安民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理所应当的。

笔者认为,公安民警依法行使侦查权,在本质上有别于其他证人,这就决定了公安民警出庭作证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应当严格依法实施。一般来说,公安民警出庭作证主要针对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以目击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对其依法执行职务时目击的案件事实、接受的案件情况以及抓捕经过等向法庭作出说明;二是以鉴定人身份出庭作证。作出刑事鉴定的民警针对刑事技术或鉴定的专业性问题,如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意见等情况向法庭作出说明;三是以质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公诉人员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民警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内容等有异议,且该争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可以要求公安民警出庭说明情况。

    依法出庭作证对于每一位公安民警来说都是全新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思想上高度重视起来,积极做好准备。首先,应当转变思想观念,尽快适应在诉讼过程中自身角色的转换,在需要时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其次,应当自觉遵守诉讼程序,确保办案过程中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杜绝非法取证现象。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当抓紧完善制度措施,明确规定公安民警违反作证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公安民警给予相应处分,在公安民警确有出庭作证必要时,必须确保其出庭作证。此外,相关部门还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安民警旁听案件庭审,加强相关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公安民警出庭作证的技巧。

(五)强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公安部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建设法治公安的决定》强调,要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追究体系。牢固树立有权就有责的意识,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将法律赋予的执法职责细化分解到每个执法单位、执法岗位和执法环节;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明确追责程序启动的主体、时间、流程。2015年2月份,中央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完善执法责任制,健全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9]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执法过错和责任追究制度,旨在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错误案件的侦查人员追究相应纪律、法律责任,以强化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法律意识、程序意识、诉讼意识,警示执法者时刻以公正裁判为追求目标,确保实现司法公正。

因此,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坚持权责统一原则,健全完善“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执法岗位责任制和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案件主办人、审核人、审批人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参考文献:

[1]程慎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人民网-人民日报,2015年01月06日。

[2]王韶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三重意蕴,共识网,2014年12月13日。

[3]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4][6]何家弘: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J}.《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5]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J}.《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7]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8]公安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建设法治公安

的决定》。

[9]中办、国办:《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改革方案。

 

注释:

①“严打”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的简称。1983年,鉴于当时严峻的治安环境,全

国开展了第一次“严打”,对各类刑事犯罪人员进行“从严、从重、从快”的打击处理。此后,

多次组织开展“严打”行动,“4·9”呼格案正是发生在1996全国“严打”期间。

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修订)第57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

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④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

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此对案件做出裁判。直接言词原则强调裁判者只能亲自就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判断标准,禁止庭前或者庭外不当因素的干扰。